《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在一九八三年三月五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该规定自实施以来,有效地规范了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较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格集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更加具体、明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有效地促进了基层社会民主建议的发展。但该规定长期未作修订,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特别是规定中某些条文,如规定中的“因反革命案”、“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等与现行法律不相吻合。由于该规定某些条文尚未修改,大部分省级人大制订相关实施细则时,同样出现以上类似问题;共有陕西、湖北等23个省级人大制订的实施细则中存在“反革命案”条文。
为使规定更加完善,现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就该规定提出修改建议如下:
一、规定第四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根据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规定第十条:“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8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们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已将“任何选民或者代表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修改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与修改后的《选举法》表述应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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